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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法院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后又恢复执行的情况下是否还能够支持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在人民法院已经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后又恢复执行的情况下,被追加的当事人主张被执行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并足以清偿债务,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李某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后该案恢复执行,李某随后以某公司股东陈某抽逃出资为由,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追加陈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陈某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撤销执行裁定,不得追加陈某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已经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后又恢复执行的情况下,被追加的当事人主张被执行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并足以清偿债务,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现陈某主张其他法院另案查封、冻结的款项属于某公司,但既没有生效裁判确认某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金额,也没有法律文书确定某公司可以分配的款项数额,故陈某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某公司确有财产可供执行并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主张原审对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在被执行人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之事实未被推翻的情况下,李某申请变更、追加某公司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有法律依据。
关于陈某是否是某公司的股东。原审查明陈某自某公司2011年注册成立以来即登记为公司股东,至2018年某公司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吊销,陈某至今仍登记为某公司股东。陈某之所以否认其股东身份,系因为另案审理中经鉴定,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文件资料中的“陈某”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但尽管如此,陈某并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身份系被他人冒用,原审查明其在2011年4月向某公司转款时还注明“陈某验资款”。虽然其抗辩该转款系对某公司的出借款,但双方并没有形成书面的借款合同,与某公司将陈某实际登记为股东和陈某转款时的注明亦不相符。现陈某作为新的证据提交的另案裁判认定陈某的姓名权受到了侵害,判令某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但此相关裁判2022年才作出,在李某申请追加陈某为被执行人之后,并不能否定陈某自2011年以来即为某公司股东。
陈某既为某公司股东,即应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其2011年4月缴纳出资1000万元,但又与某公司签订2013年《债权转让协议》和2014年《补充协议》,经由诉讼,与某公司等达成调解,最终实际取回了607万余元。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据以形成调解协议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因乙方(陈某)退出公司股份,甲方(某公司)及其股东将对外债权转让给陈某,若乙方所受让的债权最终不能获得清偿,甲方有义务另行支付乙方退股款。然而最终实际履行的结果是,陈某并未退出某公司的股份,某公司也没有经过公司股东登记变更和法定的减资程序。故陈某在仍然保留公司股东身份的情况下已实际部分取回了此前缴纳的出资款,原审认定此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并无不当。
最后,陈某主张据以作出本案一、二审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将要被撤销或者变更,故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但其所指向的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商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截至目前实际并未被撤销或者变更,故不能以将来可能发生之事实,作为本案现阶段应当再审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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